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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21-04-10来源:压铸网
核心摘要:日前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规定了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新建企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本标准是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foundry industry (发布稿)

2020-12-08 发布 2021-01-0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ICS 13.040.40 Z 60 GB 397262020

前言.................................................................................................................................2

1. 适用范围..........................................................................................................................3

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3. 术语和定义...........................................................................................................................4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6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9

6. 企业边界污染物监控要求...................................................................................................11

7. 污染物监测要求..................................................................................................................12

8. 实施与监督...........................................................................................................................12

附录A(资料性附录)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1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 环境质量,促进铸造工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铸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 2021 1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3 7 1 日起,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照本标 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 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铸造协会、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环境科 学研究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0 11 2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1 1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铸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铸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铸造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铸造用生铁企业,以及铸造 企业内的高炉及烧结、球团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 GB 28663GB 28662 的相关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28662 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8663 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5264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WS/T 7572016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39号)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铸造工业 foundry industry

生产各种金属铸件的制造业。GB/T 47542017 中归属金属制品业,分类为黑色金属铸造(C 3391) 和有色金属铸造(C 3392)。黑色金属铸造指铸铁件、铸钢件等各种成品、半成品的制造;有色金属铸 造指有色金属及其合金铸件等各种成品、半成品的制造。

3.2

铸造 foundry

熔炼金属,制造铸型,并将熔融金属浇入铸型,凝固后获得具有一定形状、尺寸和性能的金属零件 毛坯的成形方法。

3.3

金属熔炼 metal melting

通过加热使金属炉料转变为熔融状态,并调整到铸件所需成分的过程。

3.4

冲天炉 cupola

一种以生铁和(或)废钢铁为金属炉料的竖式圆筒形化铁炉。按熔化送风温度分为冷风冲天炉(鼓 风温度400℃)和热风冲天炉(鼓风温度>400℃)。

3.5

电弧炉 electronic arc furnace

电极与炉料间产生电弧用以熔炼金属的炉子。

3.6

燃气炉 gas smelting furnace

仅使用气体燃料(石油气、天然气、煤气等)的铸造用熔炼(化)炉。

3.7

感应电炉 electric induction furnace

利用感应电流加热、熔炼金属和对金属液保温的炉子。

3.8

保温炉 holding furnace

储存熔炼炉熔炼的金属液,并使其保持适当温度的炉子。

3.9

精炼炉 refining furnace

用于去除液态金属中的气体、杂质元素和夹杂物等,净化金属液和改善金属液质量的炉子。 3.10

造型 molding

用铸造材料及模样等工艺装备制造铸型的过程。

3.11

制芯 core making

将芯砂制成符合芯盒形状的砂芯的过程。

3.12

浇注 pouring

将熔融金属从浇包注入铸型的过程。

3.13

落砂 shakeout

用手工或机械方法使铸件与型(芯)砂分离的过程,可带砂箱落砂或在捅型后再落砂。

3.14

砂处理 sand preparation

根据工艺要求对造型用砂进行配料和混制的过程,包括对原砂的烘干和旧砂的处理。

3.15

废砂再生 sand reclamation

用焙烧、风吹、水洗或机械等方式处理废砂,使其性能达到能代替新砂的过程。

3.16

铸件热处理 heat treatment for castings

采用热处理工艺使铸件获得需要的力学性能或使用要求的过程。

3.17

表面涂装 surface coating

为保护或装饰加工对象,在加工对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过程。

3.18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 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19

总挥发性有机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 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 行测量,加和得出。

3.20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 量浓度计。

3.21

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VOCs

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原辅材料、产品和废料(渣、液),以及有机聚合物原辅材料和废 料(渣、液)。

3.22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 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23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24

密闭(封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 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 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25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铸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26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铸造工业建设项目。 3.27

重点地区 key regions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 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3.28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29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

3.30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难以确定法定边界的,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20211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37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4.2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的,VOCs 处理设施的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kg/h 的,VOCs 处理设施的处理 效率不应低于 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4.3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 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 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4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 1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 化硫、氮氧化物进行控制,达到表 2 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体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 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2 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3




4.5 冲天炉及燃气炉的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大气污染物 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冲天炉及燃气炉的基准含氧量按表 3 执行。其他生产设施以 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式中: r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r —大气污染物实测排放浓度,mg/m3

O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 —干烟气实测含氧量,%。


3 基准含氧量






4.6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 工业炉窑、固体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 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 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 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7 除移动式除尘设备外,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 m,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 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8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 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 定执行。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执行范围与时间

5.1.1 新建企业自 2021 1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3 7 1 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 的规定执行。

5.1.2 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可规定辖区内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

5.2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5.2.1 物料储存

5.2.1.1 煤粉、膨润土等粉状物料和硅砂应袋装或罐装,并储存于封闭储库或半封闭料场(堆棚)中。 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

5.2.1.2 生铁、废钢、焦炭和铁合金等粒状、块状散装物料应储存于封闭储库、料仓中,或储存于半 封闭料场(堆棚)中,或四周设置防风抑尘网、挡风墙,或采取覆盖措施。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 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防风抑尘网、挡风墙高度应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的 1.1 倍。

5.2.2 物料转移和输送

5.2.2.1 粉状、粒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厂内转移、输送过程,应封闭或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转移、 输送、装卸过程中产尘点应采取集气除尘措施,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5.2.2.2 除尘器卸灰口应采取遮挡等抑尘措施,除尘灰不得直接卸落到地面。除尘灰采取袋装、罐装 等密闭措施收集、存放和运输。

5.2.2.3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采取定期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

5.2.3 铸造

5.2.3.1 冲天炉加料口应为负压状态,防止粉尘外泄。

5.2.3.2 孕育、变质、炉外精炼等金属液处理工序产尘点应安装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5.2.3.3 造型、制芯、浇注工序产尘点应安装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或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5.2.3.4 落砂、抛丸清理、砂处理工序应在封闭空间内操作,废气收集至除尘设施;未在封闭空间内 操作的,应采用固定式、移动式集气设备,并配备除尘设施。

5.2.3.5 清理(去除浇冒口、铲飞边毛刺等)和浇包、渣包的维修工序应在封闭空间内操作,废气收 集至除尘设施;未在封闭空间内操作的,应采用固定式、移动式集气设备并配备除尘设施,或采取喷淋 (雾)等抑尘措施。

5.2.3.6 车间外不得有可见烟粉尘外逸。

5.2.4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

5.2.4.1 生铁、废钢、焦炭和铁合金等粒状、块状散装物料应储存于封闭储库、料仓中,或储存于半 封闭料场(堆棚)中。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覆盖、喷 淋(雾)等抑尘措施。

5.2.4.2 粉状、粒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厂内转移、输送过程,应封闭;转移、输送、装卸过程中产 尘点应采取集气除尘措施,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5.2.4.3 废钢、回炉料等原料加工工序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5.2.4.4 清理(去除浇冒口、铲飞边毛刺等)和浇包、渣包的维修工序在封闭空间内操作,废气收集 至除尘设施;未在封闭空间内操作的,应采用固定式、移动式集气设备并配备除尘设施。

5.2.4.5 其他环节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仍执行 5.2.15.2.25.2.3 中相关规定。

5.3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5.3.1 VOCs物料的储存、转移

5.3.1.1 涂料、树脂、固化剂、稀释剂、清洗剂等 VOCs 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库中。

5.3.1.2 盛装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 用场地。盛装 VOCs 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转移 VOCs 物料时, 应采用密闭容器。

5.3.1.3 VOCs 物料储库应满足 3.24 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5.3.2 表面涂装

表面涂装的配料、涂装和清洗作业应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 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

5.3.4 其他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的规 定。

5.4 运行与记录要求

5.4.1 VOCs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 GB/T 16758 的规定。采用外部 排风罩的,应按 GB/T 16758WS/T 7572016 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 口面最远处的 VOCs 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 0.3 m/s5.4.2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状态下运行。处于正压状态的,不应 有感官可察觉的泄漏;对于VOCs废气收集系统,应按照GB 37822的规定对废气输送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VOCs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5.4.3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 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 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4.4 企业应按照 HJ 944 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 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收集量和处理量、VOCs 处理设施关键运行参数(操 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用量等)、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 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5.5 企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地方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颗粒物和 VOCs 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 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 A

6 企业边界污染物监控要求

6.1.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1.2 新建企业自 2021 1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3 7 1 日起,企业边界任意 1 小时大气污 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 4 规定的限值。



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单位:mg/m3 7




7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 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 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7.1.2 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 规定执行。

7.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 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4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7.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7.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 HJ 75、《固定污染源废 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7.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

7.2.3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 5 所列的方法标准。


5 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标准



7.2.4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 染物的测定。

8 实施与监督

1.1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 h 平均浓度值超 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去除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4 对于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 h 平均浓度值超过 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A.1 厂区内颗粒物、VOCs 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mg/m3



A

(资料性附录)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A.1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限值

企业厂区内颗粒物、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 A.1 规定的限值。


A.2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测

A.2.1 对厂区内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 1 m,距 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 1 m,距离 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A.2.2 厂区内颗粒物任意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GB 15432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

A.2.3 厂区内NMHC任意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 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 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 仪器相关监测技术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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