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简称:西飞国际股票代码:000768公告编号:2011-087
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公司)诉山西振兴集团与公司签署的《铝锭预付款采购协议》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剩余预付款,要求其归还剩余预付款 1.26 亿元,并承担违约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 9 月 21 日受理了上述诉讼。(详见 2009 年 9 月 25 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山西振兴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 年 1 月 11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山西振兴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西振兴集团于2010 年 1 月 16 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7 月 14 日下达《民事裁定书》( [2010]民二终字第 39 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详见 2010 年 7 月 23 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8 月 4 日受理了上述诉讼。(详见 2010年 8 月 6 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2011 年 4 月 27 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0)晋民初字第 14 号),判决如下:
(一)山西振兴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西飞铝业公司 1.26亿元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09 年 4 月23 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西飞铝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831,505 元,由山西振兴集团负担 750,000 元,西飞铝业公司负担 81,505 元。(详见 2011 年 4 月 29 日《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
2011 年 5 月 12 日,西飞铝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24 日受理了上述诉讼。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
1、原告: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一:振兴集团有限公司;
3、被告二: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
(二)案件起因
西飞铝业公司于 2004 年 2 月 27 日与被告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从 2004 年 3 月 5 日至 2009 年 3 月 5 日止;根据《长期合作协议》同时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铝锭采购协议》、《铝锭购销协议》;分别于 2005 年 3 月 5 日、2006 年 3 月 5 日续签了《铝锭采购协议》,协议有效期至 2009 年 3 月 5 日。协议约定,西飞铝业公司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向振兴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铝锭,西飞铝业公司向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1.8 亿元预付款,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每年按优惠价格供应铝锭。
上述协议于 2009 年 3 月 5 日到期,协议期内共抵扣预付款 5,400 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剩余 1.26 亿元预付款应于协议到期日后的 10 日内一次性归还西飞铝业公司,但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均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约定返还剩余 1.26 亿元。
(三)上诉理由
西飞铝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2010)晋民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对债务承担主体认定事实错误,西飞铝业公司通过当事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铝锭采购协议书》及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资料,可证实振兴集团是
合同相对人及实际履行人,负有返还预付款及承担违约利息的责任,山西振兴集团应当与振兴集团一并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当事方签订的《铝锭采购协议书》约定,“协议到期后十日内归还剩余预付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比例及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
(四)诉讼请求
1、撤销(2010)晋民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预付款本金 1.26 亿元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算至 2010 年 8 月 4 日为 3,194.10 万元),被上诉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判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9 日开庭审理,2011 年 12 月 23 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 71 号)。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
(二)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 1.26 亿元及相应利息(自 2009 年 3 月 1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831,505 元,由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65,204 元,由西安飞机工业铝业有限公司各负担 166,301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除上述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及控股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无影响。被告方如能按判决返还,对公司期后利润将产生积极影响。
六、备查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 71 号);
(二)送达回证。
特此公告。
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